(2013)宛民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校场路565号。法定代表人金晓英,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英,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牛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方,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职工。原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淯鑫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淯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和张庆英以及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淯鑫建筑公司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泰小区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3年4月19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保修金11297.02元,保修期约定3年时间,被告应该在2006年4月19日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来推去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永泰小区3#楼保修金11297.02元;2、被告支付自2003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支付保修期满后应该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至支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拆迁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一案二立,不应受理。第二,还有保修的工程原告未干,有几户因为原告不去维修保修的工程,欠物业费6900多元,应该从保修金中扣除。第三,保修期内不应计付利息,以后也不应该计付利息,有保修的工程未进行,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永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保修金约定、利息约定以及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约定。2、2003年12月12日拆迁公司竣工决算报告,报告显示是2003年4月19日经过竣工验收。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保修金应该支付的银行利息时间及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到期后应该返还没有返还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约定。3、签字发票。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违约的事实。4、2012年11月8日(2010)宛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认定与本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分案处理,也证明不断追要的事实。5、公证书相关页。证明不断追要的事实。6、(2010)宛民商初字第1863号案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追偿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及本案不是一案二立。7、共2份证据:(1)双方核定确定的数字证据1份,包括余土外运工程款25990.8元;(2)(2010)宛民商初字第1863号案调解笔录1份,证明双方签字认可的保修金数额。8、共3份证据:(1)南阳市永泰小区3#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2)永泰小区5#楼决算报告、永泰小区5#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1份;(3)南阳市永泰望岳小区3#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永泰望岳小区3#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1份。证明方向是能够印证永泰小区3#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建设工程是先竣工验收,再整理资料,后经审核后备案,望岳小区3#楼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证书可以印证竣工验收时间与备案的时间。9、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的文件1份,标题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方向是保修金保修时间最长是24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退款有异议,(1)有维修活需要干,原告没有干;(2)保修期约定有5年,也有3年,原告说3年保修期不对。对证据2决算报告,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是审查支付,有活没有干,不应该付。对证据4恰好证明是一案二立。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说明3#楼经过验收了。对证据9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约定保修时间依据合同,合同怎么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永泰小区3#楼决算报告》,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从该报告文字形成看,该报告系手写稿,所用稿纸系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稿纸,报告以“公司领导、财务科”作为开头,末尾有项目经理石中谦签字,并加盖有“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专用章”,显然系被告单位所制作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另从报告内容看,内容显示“永泰小区(东关)3#楼已于2003年4月交工”、“保修金按规定1%”、“环三公司保修金11297.0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26日的永泰小区3#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2年8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被告2003年12月18日开具的保修金发票相印证。综上,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能够证明永泰小区3#楼于2003年4月验收交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原名称南阳市环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永泰小区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泰小区3#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卫、电照、装饰等;开工日期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3年4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1254039.76元。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3年4月,原告施工的永泰小区3#楼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为土建工程。2003年12月12日,被告拆迁公司出具了《永泰小区3#楼决算报告》,其中记载:永泰小区(东关)3#楼已于2003年4月交工,2003年11月28日市建委、宛建[2003]63号文公布为优良工程,3#楼最终决算价为1271246.88元,其中永泰公司配合项目价款为141544.84元,环三公司施工项目造价为1271246.88元-141544.84元=1129702.04元,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价款的1%计算,即1129702.04元×1%=11297.02元。2003年12月1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了永泰小区3#楼保修金11297.02元,并开具了收到保修金的发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2006年8月25日,永泰小区3#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涂勤杰在保修金发票上签署了“请审查退款”的意见。2007年1月17日,原告南阳市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促被告支付永泰望岳回民安置小区3#楼工程款815285元及利息违约金、永泰小区3#楼保修金11297.02元及利息、永泰小区4-9#楼地下室改造工程款、永泰小区1-9#楼余土外运工程款27618.96元等欠款共计903371.47元,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送达催款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0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永泰望岳回民安置小区3#楼下欠工程款800853.28元、排水工程款9970.93元、零星工程款800元、保修金11297.02元和余土外运款25990.83元。2012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了永泰小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加项款、减项款的数字,其中确定其他工程遗留部分的工程款为:1、外运土25990.80元;2、室外排水9970.93元;3、保修金11297.02元;签证费800元。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庆英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晓方均对上述核定数字予以签字。2012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笔录》第2页第7-10行记载:“另外,应加项部分的是外运土25990.80元、室外排水9970.93元、保修金11297.02元、签证费8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2010)宛民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告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永泰小区1-9#楼余土外运款及保修金因与永泰望岳回民安置小区3#楼工程款纠纷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被告虽对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但对本院的上述处理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107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10)宛民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向原告退还永泰小区3#楼工程保修金11297.02元,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2、原告诉请的保修金应否退还及利息如何支持。本院现评析如下:焦点1,本案是否属重复立案的问题。原告虽然在(2010)宛民商初字第1863号案件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请求,但该案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予以处理,而是告知原告另行解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书的要求,另行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请求并非重复立案,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也并非重复处理。故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立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点2,原告诉请的保修金应否退还及利息如何支持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将土建工程保修期约定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但因该保修期约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年限,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且被告以此为由长期占用原告的保修金不予退还,对原告来说并不公平,故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保修期应以法定部门的规定为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返还,该期间大于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实际给予被告返还保修金的时间更为宽限,且永泰小区3#楼的物业管理单位相关人员已签署了“请审查退款”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退还保修金11297.02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03年4月经竣工验收交工,故保修期可从2003年4月30日开始,经过3年的期间,截止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即被告应于2006年4月30日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将11297.02元保修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2)关于保修金的利息问题。双方将保修金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因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保修金只是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暂存在被告处,并非借款,故在三年保修期内保修金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日期200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保修期满后的利息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可参照保修期内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时止。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退还保修金,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后的欠款利息,该期间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经过了法定的保修期,被告不予退还保修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退还原告保修金11297.02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另被告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次日2009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止。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保修工程未干应扣除保修金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1297.02元;并从2003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