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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洪芳与盛万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芳,盛万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洪芳。被告盛万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李洪芳诉被告盛万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万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芳诉称: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富德丽”地板,并由被告负责安装铺设。同年9月,铺设的地板起壳翘起,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未果,故诉至工商“12315”消费者协会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及时回应原告诉求,并约定维修一年一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2000元,并在五年内修补起壳翘起的部分地板,维修期间被告应及时回应原告诉求(维修一年一次)。被告盛万齐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万齐系舟山龙品建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装潢临城桂花城7幢1401室,向被告购买“富德丽”地板,并由被告负责安装铺设。同年9月,该地板起壳翘起,被告对地板进行维修,并于9月17日出具地板售后处理意见书一份。后该地板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未果,投诉至舟山市工商局定海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经该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2000元,并在五年内修补起壳翘起的部分地板,维修期间被告应及时回应原告诉求(维修一年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地板售后处理意见单、收款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送达被告盛万齐,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盛万齐负有按约向原告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12月10日,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万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万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李洪芳赔偿款12000元,并在五年内修补临城桂花城7幢1401室内起壳翘起的部分地板,维修期间被告应及时回应原告诉求(维修一年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盛万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