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李甲。被告乔某。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和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乙,现己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互不信任,无法沟通。且被告嗜好赌博,曾于2011年12月,赶赴南宁市聚赌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被告嗜赌过错,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分居多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多次,去向不明,每次出走很久才会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乔某辩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与原告在一起快两年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位于本市鼓楼区XX街XX号306室房产加上被告的名字,或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0万元。2、XX街82号底层门面房原告需给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3、原告名下一辆出租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乙,现己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由于原告与其他女子交往过密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不成。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开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南公西行拘通字(2011)第XX号),明确被告乔某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22日,原告李甲至鼓楼区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10月19日离家出走。又查明,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其中本市鼓楼区凤凰街XX号306室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和李甲名下,属共同共有,未明确份额。李某某系李甲父亲。另一房产是本市鼓楼区XX街82号底层门面房,该门面房的买卖合同,系原告大嫂周某某与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照片、房屋登记簿、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多名女子交往过密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在家庭事务等处理方面也有较大的分歧,矛盾无法调和。原告在初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愈演愈烈,不到一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诉讼过程当中,双方还时常发生争吵打斗。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或原告给付房屋补偿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给付被告,且讼争房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应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门面房3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因本市鼓楼区XX街82号底层门面房购房协议,是原告大嫂周某某与南京市建邺区开发公司签订,原、被告双方均不是购房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6000元购房款是原、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门面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出租车估价进行分割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车辆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极不配合,在本院多次释明催促下,均不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使之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