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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汤君守与张仁飞、汤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君守,张仁飞,汤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汤君守。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张仁飞。被告:汤张燕。原告汤君守为与被告张仁飞、汤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君守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飞、汤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君守起诉称: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仁飞向原告汤君守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张仁飞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张仁飞向原告汤君守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2%。后被告未予还款。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仁飞、汤张燕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汤君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汤君守和被告张仁飞、汤张燕的身份证及被告张仁飞、汤张燕的离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均未作答辩。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仁飞向原告汤君守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张仁飞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张仁飞向原告汤君守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2%。后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张仁飞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汤君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张仁飞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即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张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汤君守与被告张仁飞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张仁飞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仁飞、汤张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飞、汤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汤君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汤君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仁飞、汤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