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文斌与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斌,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许文斌,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霍永红,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志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于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泉,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许文斌与被告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简称世纪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斌的诉讼代理人霍永红、庞志强,被告世纪天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海泉、刘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斌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许文斌借给被告世纪天成公司345万元,被告世纪天成公司给原告许文斌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之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前陆续偿还了120万元,剩余2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告许文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225万元,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共欠原告许文斌利息322875元。被告世纪天成公司辩称,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实际上只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00万元,因当时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是5分,所以打借条时借款金额就写成了34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为没有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故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又打了第二张借条。由于当天是在饭桌上打的借条,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便没有把前面的借条拿回来,后来也没有拿,所以就形成两张借条的情况。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只认可借款345万元的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文斌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文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世纪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0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45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3月27日前还清;4、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3月27日前还清,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5、被告世纪天成公司还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共计偿还此笔借款120万元,尚有225万元借款未还;6、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上述借款、还款的事实存在,而对于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许文斌无须再举证证明;7、逾期还款利息明细表一张,证明从2011年3月27日起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共欠原告许文斌逾期还款利息322875元。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对原告许文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始终只认可两张借条其实是同一笔借款,并提出要求原告许文斌出示借款的银行流水帐或者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对此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许文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许文斌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45万元,该公司负责人于滨向原告许文斌出具了借款34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之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分三次陆续偿还了原告许文斌120万元。剩余2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又向原告许文斌借款350万元,该公司负责人于滨又向原告许文斌出具了借款3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仍然未能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之后,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分三次陆续偿还了原告许文斌175万元。剩余17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向原告许文斌借款究竟是一笔还是两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许文斌为此提供了两张借款时间不同、借款金额不同的借条,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也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许文斌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世纪天成公司虽然辩称两张借条是针对同一笔借款,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的证据线索予以反驳,况且,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对于在偿还了120万元之后,又出具350万元借条这样有悖常理的行为也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许文斌要求被告世纪天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2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斌借款22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山东世纪天成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