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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世家与叶其田、李孝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家,叶其田,李孝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吴世家。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李学雨。被告:叶其田。被告:李孝涨。原告吴世家为与被告叶其田、李孝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世家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田、李孝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世家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地方人。2011年9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去现金3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世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其田、李孝涨未作答辩。被告叶其田、李孝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叶其田、李孝涨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世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其田、李孝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其田、李孝涨欠原告吴世家借款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其田、李孝涨归还借款3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其田、李孝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世家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叶其田、李孝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