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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原贵福与被告王素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贵福,王素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原贵福。被告:王素香。原告原贵福与被告王素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贵福、被告王素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贵福诉称,原贵福与王素香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中间是走道。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王素香将清理水沟的积雪堆在原告院外的路面上,影响了原告家正常通行,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不但不听,还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腹部和头部受伤。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3836.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3月6日,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王素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素香赔偿医疗费用3836.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0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60元和交通费800元,合计13602.7元。被告王素香辩称,原贵福所述不实,被告只是将积雪堆放在路边的沟里,并没有往道路上放,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原告及其公公、婆婆和小叔子将被告打伤了。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七家镇派出所对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的询问笔录,王某甲、李某某和王某乙证明,王某甲和李某某是原贵福的公公和婆婆,王某乙是原贵福的小叔子;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王素香将自家院墙外的积雪铲到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原告劝阻未果,双方互相辱骂,被告便上前殴打原告,相互厮打一会儿之后原告就倒下了,原贵福脸部出血了,被告儿子王某丁将被告弄回家了。王某丙证明,王某丙是原贵福的丈夫,原、被告打架的时候王某丙未在场,回家后看见原贵福脸上有一块伤,并且头痛。被告王素香儿子王某丁证明,原、被告两家以前产生过矛盾,接到家中电话说他母亲王素香和东院的邻居吵架后回家,看见原告在自家的月台上与站在走道上的王素香对骂,王素香头发特别乱,嘴角流着血,王某丁把王素香拽回家。证据2、隆化县中医院急诊病历和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贵福于2013年3月2日17时33分到隆化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及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和胃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前原告有胃炎和冠心病病史。证据3、河北省统一收费收据36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贵福自2013年3月2日至3月6日在隆化县中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5天,支出治疗费3836.7、鉴定费400元和治疗用药情况,其中治疗费中含治疗胃炎药物的费用是307.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原、被告厮打过程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贵福与王素香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中间是一条走道,以前因邻里琐事产生过矛盾。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在自家院墙外清理积雪,原告认为被告清理出来的积雪影响其正常通行,上前阻止,双方争吵、互骂、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在隆化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及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和胃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3836.7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贵福在此之前有胃炎和冠心病病史,本次住院有307.85元的医药费系用于治疗胃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清理积雪影响原告通行,引发与原告厮打,并致原告损伤,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明知与被告宿有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被告王素香承担70%,原告原贵福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根据其病情和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日5天,误工费为300元;护理日5天,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损伤程度较轻微,且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胃炎病史,治疗胃炎支出的307.85元费用与损害无关,不计入赔偿范围。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3528.8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7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香赔偿原告原贵福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78.85元的70%,计33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原贵福承担75元,被告王素香承担17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俊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