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73-1号-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73-1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系原告冯某甲姑姑。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李某乙,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李某丙,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存款105,5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存款100,000元(账号030361092460035****)、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的存款5,500元(账号60801500120028****)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代理审判员 樊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世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