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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高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重字第58号原告:李高强,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方超,男,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高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强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0日0时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2011年11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滦县王店子镇福瑞球团厂内时轧到行人刘海生,致刘海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海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5000元。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未向原告如数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1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滦县王店子镇福瑞球团厂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轧到行人刘海生,致刘海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海生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高强因该事故发生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农业户口,河北省农民可支配性收入5958元/年*20年);2、丧葬费16153元(河北省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69210元(被抚养人刘翠英、刘永旺、刘美君);4、误工费306.54元(三人误工,按农民标准主张34.06元/天),以上合计204829.54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0时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刘海生父亲刘炳信系开滦范吕社区离退科退休职工,劳保号为408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鉴定文书、滦县公司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车辆照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开滦范吕社区离退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无争议,本案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明确划分了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刘海生父亲刘炳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炳信系开滦范吕社区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故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刘海生不是独生子,死者父母还生有刘彩凤,但被告未能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虽然死者刘海生有三个农村户籍的被抚养人,但最高被抚养年限为十八年,应以被抚养人抚养到十八年为限,故该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9210元给付为妥(3845元/年X18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海生死亡,构成刑事犯罪,已负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不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829.5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656元,由原告李高强负担3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代理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