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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端祥、孙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端祥,孙东,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通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李浩,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端祥,1966年11月30日。委托代理人孙东。被告孙东。被告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358-20号。法定代表人包一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君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地址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系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端祥、孙东、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申端祥的委托代理人孙东、被告孙东、被告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端祥、被告孙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3时许,申端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与沿港南路由东向西翟亚军驾驶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翟亚军受伤。该事故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申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5000元,施救费7400元,营运损失45000元,合计1974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责承担损失1381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45000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只认可事故当天发生的1200元,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6月5日产生的费用并非事发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停运损失4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申端祥、孙东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申端祥系孙东雇佣的驾驶员,孙东将车辆挂靠在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孙东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审理查明: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翟亚军是原告的驾驶员。申端祥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申端祥系孙东雇佣的驾驶员。孙东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自挂靠之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2012年5月15日13时许,申端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与沿港南路由东向西翟亚军驾驶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翟亚军受伤。该事故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申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将该车送往镇江市军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4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6月5日5000元装卸费,是由于事故当天没有来得及开发票,事后补的发票。5月17日1200元施救费,是因为车辆无法行驶把车拖到军正修理厂的支出。原告提交发票三张,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由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巨龙大件设备安装工程处出具的拖车费1200元,2012年5月17日由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巨龙大件设备安装工程处出具的拖车费1200元,2012年6月5日由镇江新区安达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装卸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军正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在该厂修理45天。提供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运输证一份、2012年4月的砼运费单一份,证明苏L×××××在4月份的营运收入为28276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修理的天数证明,没有提供修理的清单以及实际修理完毕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砼运费单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于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且单据显示实际的劳务费仅有17549.5元,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发票、清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端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翟亚军驾驶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交巡警大队认定申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申端祥系被告孙东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东承担赔偿责任。孙东将车辆挂靠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孙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拖车费2400元及装卸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受损情况、该类车辆市场的营运收入情况、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相关单位连续从事运输的情况及该车的油费、保险、折旧等营运成本,本院确定原告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145000元,拖车费2400元,装卸费5000元,营运损失2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孙东按责承担70%为12208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理赔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608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