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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10号黄汉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8年7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农XX,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XX在南宁市中山路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被盗而来的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黄XX于2013年4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韦东。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害人韦X证言、被告人黄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涉案车辆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