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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丛日玲与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日玲,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丛日玲,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号****室。法定代表人严四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女,汉族,系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玲,女,汉族,系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丛日玲与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日玲及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和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日玲诉称,2007年3月开始,原告被被告聘为销售员,从事手机产品的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从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12年9月被告每月仅发放工资人民币720元。鉴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近期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此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人民币13,860元。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9,240元(770元/月×12月)。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失业金不属于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经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丛日玲开始在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任销售员。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被告为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后,被告未给原告补交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在沈阳高新区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合同,该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未办理原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失业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失业保险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人民币13,860元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9,240元(770元/月×12月)。原告自称现未找到工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补交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纠纷,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丛日玲与被告天音通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天音通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三、如被告天音通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则支付原告人民币44,710元;四、被告天音通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双方无其他纠纷。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丛日玲系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自2007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累计缴费时间为不满五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十五日内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事宜,致使原告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其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纳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按12个月计算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法院调解结案,本院无权审理的抗辩理由,因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手续,给原告造成失业金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丛日玲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9,240元(770元/月×12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