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仙居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俞卫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卫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仙居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顺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林(特别授权),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卫民。原告鸿顺公司与被告俞卫民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鸿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浙J×××××号汽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20时13分至2013年4月18日17时30分止,每日租金为300元,共计租金39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后又支付了25000元,欠租金12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把车辆交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俞卫民立即偿付原告鸿顺公司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俞卫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浙J×××××汽车一辆,约定租车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20时13分至2013年4月18日17时30分止,每日租金为300元,共计130天,租金39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还车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拖延付款需每天加付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其后,被告支付了租金25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把车辆交还原告。扣除押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查记录报告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自租期届满后,按所欠租金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卫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俞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