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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郑洪、余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郑洪;余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郑洪。被告:余先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诉被告郑洪、余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郑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余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郑洪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62万元。经审查,原告诸暨建行于2011年2月10日同意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月利率4.95‰,由二被告所购的盾安福邸花园二期7幢0203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余先珍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署了参与共同还款的《还款承诺书》。合同生效后,原告诸暨建行于2011年4月1日将62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郑洪、余先珍购买房产的浙江盾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864.60元,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拖欠本金33128.35元,利息22282.10元。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二被告应立即归偿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洪、余先珍归还贷款本息579781.14元(其中本金557499.04元、利息22282.10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16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郑洪、余先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洪、余先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购房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抵押人及其共有人授权书、房地产所有权人意见书、声明书各一份、承诺书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按揭,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交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先珍对被告郑洪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郑洪、余先珍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郑洪、余先珍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郑洪、余先珍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7499.04元,未支付利息22282.1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诸暨建行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郑洪、余先珍归还借款557499.04元,支付利息22282.1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被告郑洪、余先珍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诸暨建行有权对被告郑洪、余先珍提供抵押房屋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余先珍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7499.04元,支付利息2228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郑洪、余先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洪、余先珍提供的抵押物(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28号盾安福邸花园二期7幢020301室的房屋),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被告郑洪、余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