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杨与庹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庹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杨。委托代理人付仕红(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建阳。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陈杨与被告庹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建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4月30日以生意周转需追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1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庹建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元、1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陈杨借款现金1180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人:庹建阳。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2日。”。“甲方:陈杨。乙方:庹建阳。今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庹建阳。2012年4月21日。”、“今向陈杨借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备注如有违约每日收取800.00元违约金。借款人:庹建阳。2012年4月30日。”。逾期后,被告庹建阳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借条上添注“续到2012年5月22日时归还”的字样,系原告陈杨书写。审理中,原告陈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杨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庹建阳向原告陈杨借款61800元,有被告庹建阳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庹建阳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后归还借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为借条载明的61800元。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陈杨诉请被告庹建阳归还借款6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杨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庹建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杨借款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庹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审 判 员 李嘉龙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