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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陈某经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万鹏金棕榈酒店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毒品3包。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86克,身上携带的3包毒品共重3.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物证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4.31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