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莫某、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吴某经事先商谋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新街北面自己经营的投资公司内,组织张荣华、吕建民、杨阿四等参赌人员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吴某向赢钱的人员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吴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五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莫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