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江东街道、北苑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各类高档汽车后视镜镜片合计价值人民币11863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29幢5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石某停在路旁车牌号为浙G×××××宝马X5越野车的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2、2013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13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楼下车牌为浙G×××××奔驰E级轿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的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3、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32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楼下车牌号为浙G×××××宝马7系轿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4、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42号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季国能停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奔驰E级轿车的两侧后视镜镜片盗走。5、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33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奔驰S级轿车价值人民币2172元的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6、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二区16幢楼下,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奔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傅某、任某、李某、吴某、龚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出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洪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863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