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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勇与王清宪、崔玉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王清宪,崔玉勤,王清龙,王魁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赵勇,职工。被告王清宪,成年,农民。被告崔玉勤,成年,农民,系被告王清宪之妻。被告王清龙,成年,农民。被告王魁祥,成年,农民。原告赵勇与被告王清宪、崔玉勤、王清龙、王魁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宪、崔玉勤、王清龙、王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王清宪、崔玉勤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王青龙、王魁祥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清宪、崔玉勤、王清龙、王魁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王清宪、崔玉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勇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电话612×××8借款人王清宪崔玉勤2013年1月2号。”被告王清龙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自愿为王清现做担保,到期他不还由我来还钱我已数过,20万元整手机134××××3084担保人王清龙。”被告王魁祥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我自愿为王清宪作担保人到期不还由我来还王魁祥。”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被告亦未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清宪、崔玉勤欠原告赵勇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勇要求被告王清宪、崔玉勤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及计息事项,原告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龙、王魁祥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原告赵勇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宪、崔玉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勇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二、被告王清龙、王魁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清龙、王魁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清宪、崔玉勤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