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玉平诉徐梦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徐梦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刘玉平,女,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梦伟,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平诉被告徐梦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委托代理人孙士博,被告徐梦伟、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2008年1月1日生育女儿徐舒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注重培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被告酗酒、赌博不顾家庭。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3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刘玉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有主体资���。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徐舒敏的事实。4、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因原被告婚姻及财产问题发生打架的事实。5、楚店镇王桥行政村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刘玉平于2010年6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6证人刘彦玲出庭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吵架后,原告随其母亲、姐姐在宁波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7、证人李芳英出庭证明:我和女儿刘玉平、刘彦玲在他们打骂后,一起在宁波生活至今。被告徐梦伟辩称,我们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梦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7月19日共同处置了财产。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分居生活证言是虚假的。2、被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徐梦伟知道刘玉平和其姐夫的不正当关系宁愿自杀,也不指责她,说明了原被告感情之深。3、一组四份证据。证人分别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徐舒敏在上海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分别是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夫妻感情破裂无关联性。证据5、被告的主张意见是:无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的意见合法,因此,本院原告证据4、5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6、7,与被告证据1刘玉平本人签字的日期相矛盾,不能确定夫妻分居生活的具体时间,切两证人系原告的姐姐和母亲。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7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徐梦伟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1日生育女儿徐舒敏,现在随被告家人在上海居住、学习、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玉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但双方分居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现原告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依据。庭审时,原告刘玉平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徐梦伟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女儿徐舒敏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玉平与被告徐梦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祝艳荣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