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志琴与朱伏星、田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琴,朱伏星,田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志琴,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朱伏星,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田海燕,无业。原告王志琴诉被告朱伏星、田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田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伏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朱伏星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琴诉称,朱伏星在2010年1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多次催款未还,此后下落不明。朱伏星和田海燕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朱伏星、田海燕归还我的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伏星未答辩。被告田海燕辩称,我和朱伏星2011年8月17日就已经离婚,在离婚前一年多我们一直分居,他一直不回家,也没有听他说过这件事,我听别人说他在外面赌博,借款从何而来我不清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上并没有提起这笔外债,当时约定孩子由我抚养,他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归我,房屋是我们婚后购买的,现在还有贷款,孩子的抚养费他也一直没付,我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这笔借款,也没有义务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朱伏星通过其朋友尚某介绍,在皇城桥东街王志琴店中向王志琴借款35000元,并向王志琴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志琴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左右。借款到期后,王志琴通过尚某向朱伏星催款未果。另查明,朱伏星与田海燕于2002年2月结婚,2007年贷款购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恋日绿岛4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2011年8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及家里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婚生男孩朱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无外债。此后朱伏星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田海燕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尚某、高某当庭证言、被告田海燕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志琴和朱伏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朱伏星应当偿还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朱伏星与田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海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志琴借款35000元。田海燕对上述借款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朱伏星、田海燕负担,王志琴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朱伏星、田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志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