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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小英与陈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陈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徐小英。被告:陈申法。原告徐小英为与被告陈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英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申法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交通差旅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申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小英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借款合同下方有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陈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陈申法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申法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申法返还原告徐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申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申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