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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长福与吴建党、吴小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吴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祥系吴某之妻。被告吴某祥。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吴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祥、被告吴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该款由被告吴某祥担保。现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实,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归还。被告吴某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由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吴某祥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为被告吴某担保。此后,原告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被告吴某祥为被告某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归还陈某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吴某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0元、保全费35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