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广泛、冯钦钦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卢俊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广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钦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配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俊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卢俊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广泛、冯钦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6日晚5时40分许,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金鸿鞋业保安肖某因对被害人海有万等人不按厂规停车的行为进行阻拦,遭到海有万、卢某、赵某等人殴打。当晚6时30分许,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卢俊维等人来到该鞋厂解决此事,冯钦钦打了卢某两耳光,被肖广泛拉开。随后,卢某告知海有万自己遭到殴打,海有万等人遂来到厂门口,与肖广泛扭打,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持木棍、铁棍与卢俊维殴打对方。在双方殴斗过程中,海有万眼部被人用铁棍打中,头面部受伤;龙某、普某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海有万头面部系外物他伤,头部创疤长2.5cm,面部创疤长2cm;眼部系外物他伤,右眼瞳孔散大,直径0.5cm,对光反射迟钝,右眼无光感,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及视网膜病变,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普某面部系外物他伤,鼻骨骨折,断端略移位,软组织挫伤;龙某面部系外物他伤,创长3.2cm,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海有万的陈述,证人肖某、卢某、赵某、龙某、普某、李某、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卢俊维及同案犯李绍鹏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广泛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冯钦钦、朱配发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俊维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冯钦钦上诉称,对被害人海有万的重伤鉴定结果有异议,且海有万右眼伤势并非其直接造成;双方系互殴,对方不听劝阻违反厂规停车,且先动手殴打其方人员,根据对方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肖广泛上诉称,1、申请重新鉴定伤势;2、没有纠集任何人参与本案,其到场只是看望被殴打的老乡肖某,并在现场制止冯钦钦殴打卢某防止事态恶化;3、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处于被动挨打地位,其也是受害者,海有万并非其直接致伤;4、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所做,且提审时冯钦钦、肖广泛亦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进行伤势鉴定,故对二人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广泛、冯钦钦、原审被告人朱配发、卢俊维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广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肖广泛供认曾在互殴前为防备对方叫人来打架准备了一根槽钢放在保安室内,在互殴过程中冯钦钦等人见其先与对方打起来便持废铁管上去帮架,其也乘机将对方卢有顺手上的木棍抢过来,与对方对打;同案犯冯钦钦、朱配发、李绍鹏、卢俊维也承认自己在斗殴中与肖广泛是同一方,看到对方打肖广泛便上去与对方互殴;故虽没有证据证明冯钦钦、肖广泛直接造成海有万的伤势,但二上诉人积极持械与海有万等人互殴,仍应对共同伤害结果负责。原判鉴于肖广泛、冯钦钦、朱配发、卢俊维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