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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国洪与叶辉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洪,叶辉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吴国洪。被告:叶辉深。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原告吴国洪诉被告叶辉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洪,被告叶辉深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洪诉称,在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原告供应建筑材料给被告,还有一部分是农用车的台班费,共计1053677.70元,已收到的款为976000元,仍欠货款,台班费77677.7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都无法结算,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农用车台班费共77677.70元。2、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农用车台班费共77677.7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辉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09年7月30日,最后一笔货款是8927元,在这次交易以后双方就没有任何交易。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视为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再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是第二次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向被告2010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是第三次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是在2013年7月17日才向被告提起诉讼,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收款收据》共15张上均有被告“叶辉深”签名,被告确认的金额共为1053677.70元,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原告确认的《收款收据》共14张,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款项共为976000元;被告对上述收货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货物是供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再由“吴经理”写便条给原告,原告凭便条到财务处收款。工程完工后所有人都是消失了,有证人可以作证原告一直打电话给“吴经理”追讨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的送货单据及被告的付款单据可认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清偿货款,被告收货后未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民事权利;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2月9日,原告未举证在其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被告以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愿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吴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