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2013年8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前因被告自认为经济条件较好,一再要求原告辞职。2012年3月,在被告的再三劝说下,原告放弃了原本稳定的工作,安心照顾被告的生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前婚后判若两人,故婚后不久双方就矛盾不断。原告因身体原因,怀孕不久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从原告怀孕五个月起就不再支付生活费,原告生育女儿时也仅某,原告的生活开支均依靠于原告父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3.档案查阅证明二份及房产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财产情况,从而证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登记及生育女儿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成长环境的不同,可能思想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生活上存在一些小问题,但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某天即离开是经原告同意的。关于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问题,并不是被告不愿意承担,而是原告拒绝要。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是愿意承担责任的,现也希望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5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