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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54号陶国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73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6时16分,被告人陶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民族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民族大道翡翠园公交站辅道时,碰撞横越辅道的行人谢XX,造成被告人陶XX、行人谢XX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陶XX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XX、谢X、李XX、梁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