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义祥、罗明芳与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祥,罗明芳,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朱义祥,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杜欣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芳,女,生于1979年9月24日,汉族,武胜县沿口兴绮服装加工店业主,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朱义祥,系原告罗明芳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奎阁工业园区石滨路7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兰,董事长。原告朱义祥、罗明芳诉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祥并作为原告罗明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朱义祥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祥、罗明芳诉称:原告朱义祥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羽绒服外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872件,单价55元,总金额479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5万元变更为43850元,利息明确为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朱义祥代表武胜县兴绮服装(乙方)与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外加工协议》(以下称《外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衣和工艺制单要求加工羽绒服872件,单价55元,总金额47960元,于2012年9月15日交货,甲方收到全部货品,在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加工费,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等等。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仍作为甲方)与原告朱义祥(仍作为乙方)就加工的羽绒服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朱义祥出具了“甲方欠乙方来料加工费人民币43850元未付,甲方最迟于2013年1月5日付给乙方。”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武胜县沿口兴绮服装加工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罗明芳是该店的经营者,与原告朱义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加工协议》、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和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义祥与被告签订的《外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告罗明芳既是武胜县沿口兴绮服装加工店的经营者,又是原告朱义祥之妻,所以原告朱义祥根据协议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罗明芳与其共同享有。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加工羽绒服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3850元并承担从逾期次日起算的加工费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义祥、罗明芳支付加工费43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广安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栋平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