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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立元与李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元,李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王立元,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玲,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元与被告李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芝、被告李季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元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季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让被告李季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季玲辩称,原告王立元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虽发生在我与宋晓华(又名宋立华,于2011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未用于我与宋晓华之间的夫妻生活,属宋晓华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王立元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季玲的丈夫宋晓华(又名宋立华)于2011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原告王立元称被告李季玲的丈夫宋晓华于2011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王立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季玲的丈夫宋晓华于2011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后为被告李季玲签名予以认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立元(源)现金叁万元正温陈姜堂宋立华李季玲2011年12.24号”。原告王立元称被告李季玲的丈夫宋晓华曾在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后被告李季玲于2012年4月8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据1份,原告王立元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季玲于2012年4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立元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2012.4.8号李季玲”。被告李季玲对原告王立元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李季玲称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为宋晓华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季玲主张该两份借据中“李季玲”不是其本人签名及系原告王立元胁迫所致,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季玲要求进行文字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的理由及未缴纳鉴定的费用,属自动放弃其权利,被告李季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王立元与被告李季玲因该两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立元于2013年3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茌平县殡仪馆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茌平县公安局温陈派出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姜堂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宋晓华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立元出具的借据1份及被告李季玲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王立元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王立元的陈述及举证综合评析,足以认定宋晓华拖欠原告王立元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王立元与宋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立元与宋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季玲与宋晓华系合法夫妻,宋晓华生前一直与被告李季玲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原告王立元与宋晓华之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季玲对原告王立元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李季玲称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为宋晓华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季玲主张该两份借据中“李季玲”不是其本人签名及系原告王立元胁迫所致,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季玲要求进行文字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的理由及未缴纳鉴定的费用,属自动放弃其权利,被告李季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对被告李季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晓华遇车祸身亡,其妻即被告李季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立元要求被告李季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元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季玲承担(原告已预交,待判��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