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姬福君与田志国、张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福君,田志国,张玉松,雷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姬福君。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田志国。被告张玉松。被告雷宾。被告张玉松、雷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原告姬福君与被告田志国、张玉松、雷宾、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福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张玉松、雷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福君诉称,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志国驾驶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在唐曹公路9公里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原告司机闫明生驾驶的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相撞,致冀B×××××号半挂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司机闫明生无责任。被告张玉松、雷宾系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98元(庭审中增加存车费14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28000元,应按该数额赔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按保险合同核定损失,所以只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用,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志国未答辩。被告张玉松、雷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张玉松、雷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5800元并给付赔偿款5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志国驾驶被告张玉松、雷宾合伙所有的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在唐曹公路9公里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明驾驶的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相撞,致冀B×××××号挂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志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闫明生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姬福君申请对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5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459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6760元,存车费1480元,施救费5800元(张玉松、雷宾垫付),停运损失费12780元(每天852元×15天)。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96916元。被告张玉松、雷宾另给付原告姬福君5000元。被告田志国驾驶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玉松,该车系被告张玉松、雷宾合伙购买。被告田志国系被告张玉松、雷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每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总额为3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姬福君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4、原告姬福君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5、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有唐海县地方税务局的票据证实。6、原告车辆的拆解费,有唐山市冀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7、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8、原告停运损失的鉴定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9、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志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张玉松、雷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松、雷宾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玉松、雷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玉松、雷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姬福君的车辆鉴定损失与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超出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公估报告河北圣源祥保险高估有限公司高估报告对其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为准。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松、雷宾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的程度及修理厂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修理期间为15天。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玉松、雷宾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松、雷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福君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姬福君75656元(车辆损失费64596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6760元+施救费5800元-4000元)。二、被告张玉松、雷宾连带赔偿原告姬福君6460元(存车费1480元+停运损失费127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垫付款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张玉松、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