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丁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袁镇与赵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镇;赵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袁镇,男,193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胜良,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原告袁镇与被告赵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镇诉称:1995年10月4日,赵胜良向焦红娣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期一年,由其作为中证人。借款到期后,赵胜良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借期延期至1997年1月1日前归还,并由其与杨洪泉提供担保。到期赵胜良未能归还借款,后其作为担保人代赵胜良偿还了对焦红娣的借款30000元。另其与赵胜良于1998年元月26日对双方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后一致确认赵胜良共向其借款63770元,并由赵胜良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1998年元月26日起至1999年元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期从1998年2月1日起至1999年2月1日。后经其向赵胜良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其因担保支付的代偿款30000元;2、被告归还借款6377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2月1日起至判决被告应该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胜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赵胜良向焦红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因购房需要,现已同焦红娣协商借款叁万元正归还期一年,如到期无力还款,可以以房产抵款。”袁镇在中证人栏签字。袁镇另提供了甲方为焦红娣,乙方为赵胜良的借贷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购房需要,经双方同意,由甲方借款给乙方叁万元,借期一年,于96年10月4日到期,乙方如数归还给甲方,如逾期不还,乙方愿以所购房产抵押,如有纠纷协商不成,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借款协议甲方处有“钱孟保夫代”字样,乙方由赵胜良签名,中证人栏有袁镇签字。以上借据及借贷协议均由宜兴市丁蜀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1996年10月18日,赵胜良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原来借据在96年10月4日到期,原借据经法律服务所见证过,因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期到96年底至97年1月1日前归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方自愿搬出所购房屋,以(依)法处理,特立保证。”该保证书担保人栏有袁镇及杨洪泉签名。1998年1月26日,赵胜良向袁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袁镇人民币陆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因购房需要,借款期1998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元月26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中证人栏有杨洪泉签名。后经袁镇催要,赵胜良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宜兴市丁蜀镇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本社区证明钱旺宝与焦红娣是金婚夫妻,因焦洪娣在1995年10月4日借给赵胜良人民币叁万元后有袁镇还清人民币叁万元,故此证明。”审理中,袁镇向本院陈述称,赵胜良向焦红娣借款是经其介绍,1996年10月18日其为赵胜良向焦红娣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因赵胜良未能归还借款,在1997年2月份,其代赵胜良偿还了上述30000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据及借贷协议原件。2011年11月7日,钱孟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袁镇30000元还款的事实,并由钱孟保在借据及借贷协议原件上分别写下了“此件是原件,钱孟保。2011年11月7日”的字样。关于本案借贷协议及证明等处签字为“钱孟保”,而宜兴市丁蜀镇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焦红娣丈夫为“钱旺宝”,袁镇陈述称,这两人系同一人,名字书写出现不同的原因其也不清楚。关于1998年元月26日赵胜良出具的借据,是其与赵胜良对以前双方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且都为借款本金。该借据中1998年元月26日及1999年元月26日“26”字样下面都有1日字样,袁镇称这是对双方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即利息结算时间从1998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另因赵胜良长期外出,本案诉状,应诉材料等无法直接送达,故依法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袁镇提供的赵胜良出具给焦红娣的借据一份、借贷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赵胜良出具给袁镇的借据一份、宜兴市丁蜀镇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赵胜良户籍登记表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赵胜良向袁镇出具的借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据赵胜良向焦红娣出具的借据、借贷协议、保证书及钱旺宝出具给袁镇的证明,确认双方存在代偿关系,该借贷关系及代偿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赵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袁镇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赵胜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袁镇要求赵胜良归还借款637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袁镇提供的赵胜良向焦红娣出具的借据、借贷协议、保证书及钱旺宝出具给袁镇的证明原件,可以确认袁镇因为赵胜良对焦红娣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30000元代偿责任的事实成立,袁镇依法享有追偿权利,该代偿款项应当由赵胜良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镇代偿款30000元。二、赵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镇借款6377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赵胜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66元,由赵胜良负担,该款已由袁镇垫付,赵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袁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08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占军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