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爱米达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宁波爱米达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米达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新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干新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爱米达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长期订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订货,协议有效期间自双方签订盖章生效后一年(协议过有效期间时,双方无疑义本合同继续有效,有疑义双方签订新协议,以书面的新协议为准),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长期订货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纠纷不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爱米达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长期订货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双方来往的传真、信件及后续签订的具体采购订单、合同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