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泽全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王泽全。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费。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军。原告王泽全诉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全诉称:2005年,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义乌���华佳塑料厂位于义乌经发大道321号的厂房、宿舍楼以及综合楼。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所承包工程工作。至2007年1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工程款陆续结算完毕,结算清单由驻讼争工程工地负责人(后期扫尾工程)丁某、潘某签字确认。厂房和宿舍楼总计工程款为241453.17元,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88945.66元。因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手下的民工则不停上访闹事,经原告要求,义乌市华佳塑料厂先行支付原告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1489745.66元。被告则确定给原告付款时间为厂房、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2007年1月份上述工程竣工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及华佳厂支付未付工程款。2009年4月20日法院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6月21日在法院的动员下,原告先撤回了诉讼。现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已于2012年8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53.7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未付工程款191578.71元。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1日撤诉,此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华佳厂房和宿舍楼的外墙涂料确实是由原告施工的外墙14元每平方米,内墙13.2元每平方米��所以原告的总工程款是1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清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想诉请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金义商初字第924号裁定书,证明案件中止及撤诉的事实。2、(2011)浙金民终字第1741号判决书,证明中止事由解除及认定潘洪发、丁某为被告负责人的事实。3、华佳塑料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于200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4、厂房及宿舍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5份,证明厂房和宿舍楼总工程款为231578.71元未付。5、综合楼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综合楼总工程款及未付部分工程款事实。(原件在2008义民初字第3834号案卷)6、丁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诉讼,自愿放弃由法院解决问题的权利。可以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丁某签字的款项有一部分是不予认定的,证明丁某签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丁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由法定部门验收为准。对证据4,是虚假的,是原告从丁某那里通过其他关系拿来的,是不是丁某签字我们不清楚,即便是也是假的。价格、平方都是原告自己书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其中一笔款项原告认为按照地面面积计算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去核实。丁某签过字也是他没有权利确认的内容。对证据5,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及诉状中都确认不是原告施工的,没有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人对价格是不清楚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0日原告的诉状,丁某在金华中院的证人笔录。证明综合楼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丁某对涂料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丁某的清单是虚假的。2、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六笔共计12万元的工程款单据。原告质证认为:2006年9月4日收条上的2万元应该是付款凭证中王泽权签字的2万元,是同一笔钱,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是认可的。2008年2月2日的收条上1万元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单上的2万元无异议,2007年2月9日收条上的1万元是支付民工工资的,无异议。2006年8月9日付款凭证4万元是综合楼油漆外墙的工程款,已经收到过,无异议。总共收到被告9万元,包括综合楼的4万元。诉状中的14万多是华佳直接支付的。实际共收到24万元不到一点。借���1万不认可,2万是重复的。结合双方的庭审,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证据4、5、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的证言不符,而丁某系行使被告单位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主要争议有二笔,一笔是借款1万元,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工程承包期间,现被告也主张系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另一笔是2006年9月4日的2万元还是4万元(一张是收条,另一张在付款单上签字),因二张付款均是油漆(涂料),且日期为同一天,故本院认定系同一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义乌市华佳塑料厂位于义乌经发大道321号的厂房、宿舍楼以及综合楼。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所承包工程工作。至2007年1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工程款陆续结算完毕,结算清单由驻讼争工程工地负责人(后期扫尾工程)丁某、潘洪发签字确认。其中厂房一号楼为61991.21元,二号楼为74632.25元,宿舍楼一、二、三号为101600.25元,点工数1805元,清理沙灰工资350元,综合楼清理工资1200元,厂房和宿舍楼总计工程款为241453.17元,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88945.66元。经原告要求,义乌市华佳塑料厂先行支付原告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1489745.66元,被告已付10万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及华佳厂支付未付工程款。2009年4月20日法院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6月21日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已于2012年8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丁某系被告公司在讼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且讼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内外墙粉刷面积进行评估,但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578.71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但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明确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工程款未有结算,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全工程款181578.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王泽全负担282元,由被告浙江升达建���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