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莲君与陈剑萍、许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莲君,陈剑萍,许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金莲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口。被告:陈剑萍。被告:许红娟,系被告陈剑萍妻子。原告金莲君与被告陈剑萍、许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莲君依法申请追加许红娟为本案被告。原告金莲君的委托代理人尹口、被告陈剑萍、被告许红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君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0‰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0‰的催款费用。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赔偿违约金75000元,及催款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萍未答辩。被告许红娟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1、2011年6月19日被告陈剑萍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剑萍向原告金莲君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陈剑萍、许红娟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金莲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剑萍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金莲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0‰计算,在2012年3月18日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0‰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0‰的催款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陈剑萍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0‰付至2012年4月18日。另查明,被告陈剑萍、许红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莲君与被告陈剑萍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剑萍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剑萍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同时,在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剑萍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不予以干涉。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12‰。原告主张催款费用25000元,但没有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剑萍、许红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莲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莲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陈剑萍、许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