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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安市场10栋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沐源,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志、李沐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在廊坊立邦立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托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其垫付所侵占的公款。被告罗某承诺尽快还清款项。但被告返回原籍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向立邦公司预交30万元货值保证金属实,但被告于2010年4月份准备了一批货让原告转交立邦公司。经立邦公司审核确定货值为277696元。立邦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汇给原告277696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垫付款22304元。被告愿意及时清偿原告垫付款223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立邦公司原业务员。2009年11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老乡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向立邦公司交纳保证金。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30万元,如还不上,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为立邦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前将侵占的货物全部退还,逾期30万元保证金直接折抵货物价值。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退还价值277696元货物后,立邦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中的277696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在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陆续为被告汇款5笔,累计借给被告2375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259804元(300000元-277696元+237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与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刘成志出具的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除立邦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77696元外,被告无还款记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259804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借款25980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309804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欣代审判员  李 超代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