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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陶云俊与盛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俊,盛明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陶云俊,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明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陶云俊与被告盛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云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处2011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陶云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盛明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盛明钟向原告陶云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5%,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明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云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盛明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