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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务农。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务农。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1996年10月在高县庆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0日生育子秦某乙;2005年3月30日生育子秦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每次吵闹后被告均已要喝农药相威胁。2011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打闹后,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极少回家。2013年农历3月25日,原告打工回来到娘家,被告闻讯后赶来,强行要灌原告服农药,后经秦某乙夺走未果。为此,经村民小组长、其他亲属调解,被告当面认错,表示愿意改正。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常与原告吵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秦某甲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高县庆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秦某乙;2005年3月30日生育次子秦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上列查明事实,有熊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以下证据中业经本院采信部分在案为证。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熊某某与秦某甲合法婚姻关系。3.周小冬、汪毅锋的证言材料。拟证明熊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在浙江打工。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民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经行政机关核发的婚姻关系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当庭陈述、接受询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业经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熊某某主张与被告秦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