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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梁邦合与梁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合,梁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梁邦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于刚,农民。原告梁邦合诉被告梁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合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邦合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梁于刚因家中建房购买我生产的红砖51000块,含运费每块砖0.3元,共计款15300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尚欠我砖款14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于刚偿还货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于刚辩称,我买原告梁邦合的砖51000块是事实,计款15300元。因梁某欠我钱15000元,梁某在梁邦合窑厂干活,梁邦合欠他14000元,我给梁邦合说好在他窑厂拉砖51000块,用梁某欠我的钱抵14000元,下欠砖款1300元我已偿还梁邦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梁于刚购买原告梁邦合生产的红砖51000块,计款15300元,由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将购买的红砖送至被告处。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1300元,还欠货款1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梁邦合协商好用梁某欠被告的钱折抵1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李某书面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于刚购买原告梁邦合经营的红砖,未及时偿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梁邦合要求被告梁于刚偿还红砖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梁邦合协商好用别人欠被告的钱折抵1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邦合红砖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梁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孔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