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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维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学。2002年因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他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田维学在“二姐”(另案处理)的授意指使下,帮助“二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维学在“二姐”的指使下,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将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建刚。2、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维学在“二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油车港路口将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建刚。3、2013年4月9日中午,朱建刚联系被告人田维学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后田维学联系“二姐”,从“二姐”处拿得0.4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后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油车港路口贩卖给朱建刚。4、2013年4月10日下午,朱建刚联系被告人田维学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后田维学联系“二姐”,从“二姐”处拿得0.92克毒品海洛因,后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油车港路口贩卖给朱建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田维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建刚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常住人��登记表,户籍证明,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2.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维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维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