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国胜与吴大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胜,吴大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徐国胜,男。委托代理人徐小彤,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荣,男。委托代理人朱政、范国豪,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胜与被告吴大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彤、被告吴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胜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吊机一台,该吊机用于原告自建房。同年10月5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吊机因质量问题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右食指砸伤并离断,后被送往上饶市平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5000.33元。11月1日,经上饶市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33元、伤残赔偿金6,892元/年×20年×20%=27,568元、误工费32天×94.5元/天=3,024元、护理费32天×84元/天=2,68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8,817.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父母亲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上饶市平安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上饶市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上饶市平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6、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7、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9、购买吊机收据复印件一张;10、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大荣辩称,原告的吊机确实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也确实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说明书、警示标志以及质量执行标准等,那是因为被告从上饶市经销商拿货的时候,上饶市的经销商并没有提供给被告。但吊机是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好的,并就如何操作吊机为原告进行了演示和说明。原告给自己吊运了1.2万块砖后,又自行拆动吊机有偿为被告姐夫吊运了1万多块砖,并收了500元。原告后来对吊机进行了重新组装,拆动了吊机上的螺丝,并对吊机的开关进行了改动,导致吊机损坏后被钢丝绳压断手指的。经审理查明,因自建房需要,2012年9月28日,原告徐国胜从被告吴大荣处购买了一台吊机(包含吊机、机油和电机),合计1,380元。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安装和演示,并告知原告如何操作和使用吊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操作为自家建房吊运了1.2万块砖。之后被告姐夫建房需要吊运砖块,便请原告为其吊运砖块,原告将吊机拆卸后,又为被告的姐夫吊运了1万多块砖,并向被告的姐夫收取了500元费用。原告将吊机重新组装回自建房屋的过程中,对吊机上的螺丝进行了拆动。同年10月5日,原告在操作吊机吊运瓦片时,吊机突然发生故障,吊机上的斜杠发生弯曲,导致上面的螺丝被崩掉,坠落的钢丝绳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夹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诊所看伤,医生让原告赶紧把已离断的右手食指捡回来,并建议立即到上饶市里的医院去治疗。当天下午,原告的亲属立即将原告送往上饶市平安医院治疗,经院方入院诊断为:右示指近节离断伤。经过医院治疗,原告徐国胜于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院方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2、3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干燥清洁,术后12天-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半月后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恢复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00.33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省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原告徐国胜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的吊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吊机的产品说明书及质量执行标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饶县法技委字第19号终结委托说明。另查明,原告徐国胜从被告购买吊机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及产品质量书。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均系上饶县农村户口。庭审后,被告吴大荣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中吊机的合格证、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被告一方启动对吊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程序,但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合格证、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不予承认,而被告则表示应由原告来启动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误工费20153元/年÷360天×31天=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3、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4、护理费30265元/年÷360天×31天=2,60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6,892元/年×20年×20%=27,56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医疗费5,000.33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3年)×20%×4660元/年÷3人=7,456,以上共计50,184.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吊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同时就以下几点提供证据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瑕疵或者不合格;(2)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损害后果);(3)产品的缺陷、瑕疵或者不合格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就第1、3项提出证据,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产品质量导致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向原告出售吊机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产品的合格证及产品的相关标示,如使用说明书、产品说明书,特别是使用吊机存在一定危险性,被告应向原告警示注意事项,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因此,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方使用吊机不当,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擅自改装吊机也可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两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荣赔偿原告徐国胜各项人身损害赔偿50,184.33元的40%,共计20,073.7元;二、驳回原告徐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徐国胜负担762.6元,由被告吴大荣负担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严志标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人民陪审员 李小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