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李某某及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某某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某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1L**号小型轿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浐河东路十字右转时,适逢屈某某骑陕A8643**电动车(车后座乘秦某某)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秦某某、屈某某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陕A91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其余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1L**号小型轿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浐河东路十字右转时,适逢屈某某骑陕A8643**电动车(车后座乘秦某某)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秦某某、屈某某受伤,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诊断为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31.1元。期间原告因右下腹疼痛、糖尿病等病因先后在唐都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多次进行诊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陕A91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0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安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1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0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原告在西安市唐都医院因该事故救治时所花医疗费731.1元应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该事故有关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其误工费应按3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对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600元应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适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所花医疗费731.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44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其余146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