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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费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萍。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费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之母费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当时费某甲经济能力较好,能独立承担两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故费某甲与被告约定两原告由费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全部由费某甲自愿承担。但是2011年,费某甲所在工作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自2012年起费某甲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为了两原告能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每年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0元抚养教育费,共计20000元。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法定代理人为费某甲的事实。证据2、本院(2009)嵊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费某甲与王某丙于2009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并由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费某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非单位缴纳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某丙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王某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2005年5月15日出生。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丙与两原告之母费某甲经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由费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全部由费某甲承担。另查明,两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然对抚养费已经进行了商定,两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费某甲承担,但是鉴于费某甲的工作状况和物价情况,一个人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已属不易,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当然,被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也有一个家庭需要供养,故被告应在能力范围内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两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丙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为每年10000元。对两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丙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王某甲、王某乙抚养教育费10000元,款限于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丙负担(款已由王某甲、王某乙先行垫付,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王某甲、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