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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陆金滩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7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陆金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负责人林学斌,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照彬,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法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滩,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下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金滩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达花厂与陆金滩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恒达花厂、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恒达花厂、恒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陆金滩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加班费差额,但恒达花厂就陆金滩的加班时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定的陆金滩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计算的陆金滩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达花厂、恒达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达花厂、恒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陆金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了陆金滩劳动仲裁申请的金额,要求予以扣除。经本院核查,陆金滩劳动仲裁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为15589.66元,劳动仲裁裁决按照陆金滩申请金额裁决恒达花厂、恒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为15589.66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判决的陆金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26703元超出陆金滩劳动仲裁申请金额,显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达花厂、恒达公司应支付陆金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为15589.66元。恒达花厂以上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恒达花厂确实存在拖欠陆金滩加班工资的情况,陆金滩申请劳动仲裁离职,恒达花厂依法应当支付陆金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恒达花厂、恒达公司支付陆金滩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达花厂、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陆金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15589.66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陆金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恒达花厂、香港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陆金滩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