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任艳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08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9号众孚大厦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8443560。法定代表人:邵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波,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任艳,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X市X镇X村*组*号,身份号码341XX********。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任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1月30日,高洪林作为冠泰公司(甲方)代表,吴任艳作为乙方代表分别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灯具。合同的首部甲方有三份打印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外,另一份打印为“深圳冠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份均为“××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上甲方代表处除高××签名以外,还加盖“深圳市冠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县恒升国际大酒店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乙方代表处由吴任艳签名并加盖“赛尔照明有限公司”的印章,采购灯具均送至惠东恒升国际酒店夜总会,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其中两份合同所附的清单上列明甲方联系人为李x、高××。双方针对该4份合同进行对账,甲方确认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1204元。吴任艳确认对账之后甲方(冠泰公司)还支付了3万元货款,就未再支付其余货款。吴任艳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冠泰公司支付吴任艳货款110600元。庭审中,吴任艳确认起诉状中称诉讼请求110600元系111204元的笔误。原审法院另查明:赛尔照明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1999年4月21日,深圳冠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冠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再次更名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冠泰公司。冠泰公司确认系惠东县xx国际大酒店的施工方之一,承接酒店大堂及部分楼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李x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冠泰公司调查其在该酒店的工程中使用灯具的供应商并要求提交其在该酒店承接具体工程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冠泰公司未作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吴任艳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以未登记的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虽采购合同首部的乙方处打印为“××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赛尔照明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应以公章为准,但赛尔照明有限公司未实际注册登记成立,采购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供货人是吴任艳,故吴任艳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冠泰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采购合同首部的甲方处打印或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为“深圳冠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盖章均为“深圳市冠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应以印章为准,冠泰公司是在四份合同签订时的企业名称,其自认在惠东县xx国际大酒店承接了装饰装修工程,李x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吴任艳将货物送至该酒店并已安装,已就其主张与冠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冠泰公司虽不认可与吴任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该酒店的工程中使用灯具的供应商及其在该酒店承接具体工程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故该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冠泰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吴任艳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冠泰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付货款义务。吴任艳在庭审中称起诉状中请求冠泰公司支付自己货款110600元系111204元的笔误,但吴任艳未在举证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仍应按110600元处理,未超出冠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冠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任艳支付货款11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冠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冠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是××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而非吴任艳个人,被上诉人吴任艳并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其次,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冠泰公司也存在疑议;第三,双方之间的账目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任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冠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经查,本案采购合同落款盖章为“赛尔照明有限公司”,签字为吴任艳,但赛尔照明有限公司最终未实际注册登记成立,而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人是吴任艳个人,且冠泰公司自认在惠东县xx国际大酒店承接了装饰装修工程,收货签字的李x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冠泰公司实际已经收取了吴任艳所送货物并已安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同相当人,并无不当。吴任艳主张货款有送货单和对账单为证,冠泰公司上诉称账目不清,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元,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