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洪国良与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良,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洪国良。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姜仁。原告洪国良与被告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国良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姜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国良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