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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兆友与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友,刘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兆友。委托代理人贾兴华、窦立雷,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明。原告刘兆友诉被告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同年9月13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同年9月13日,上述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另,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