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与被告梁储银、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梁储银,陆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委托代理人韦燕媚被告梁储银被告陆毅原告陈丽与被告梁储银、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蔡天崇、韦燕媚、被告梁储银、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梁储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梁储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按8%计,被告陆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1日,被告梁储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梁储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按8%计,被告陆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1日,被告梁储银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梁储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陆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除偿还10400元利息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个月利息,然后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两被告偿清原告借款30000元之日止,再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偿清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被告梁储银已付10400元从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储银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完全属于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况且被告陆毅对此事根本不知道,现被告已偿还了利息30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400元。被告陆毅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储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完全属于赌债。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而且被告梁储银染上赌博恶习,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和4月1日,被告梁储银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均按8%计,由被告梁储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储银按原告要求在借条担保人栏签上被告陆毅名字。2012年8月1日,被告梁储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由被告梁储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储银按原告要求在借条担保人栏签上被告陆毅名字。2013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梁储银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均按8%计付,合计30400元,由原告立写收据给被告梁储银收执。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储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梁储银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陆毅未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但被告梁储银所借款是其与被告陆毅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前两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8%计,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储银第三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梁储银仅支付利息104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纯属赌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储银、陆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各以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已付30400元利息先扣减利息再冲抵本金)。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储银、陆毅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倾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