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洪军与五洋建设集团杭州余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杭州余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洪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杭州余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军。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杭州余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洪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8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属合同纠纷范畴,虽然纠纷指向标的物是商品房,为不动产,但纠纷的性质、属性仍未改变,为合同纠纷,马洪军的诉请也是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应为金钱债务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五洋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仅有个别人员在现场留守。所以,五洋公司的住所地,即主要办公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目前在杭州市江干区,应按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诉争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土地出让依法由余杭区政府作为适格、合法的主体与五洋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五洋公司付清地价款后从事开发,但始料未及的是,该项目出让前竟然未作出环评即出让,且事后环保措施未落实,从而影响了项目、商品房的交付和办证,最终的责任方应是区政府。所以,本案中,五洋公司要求依法追加具体的承办部门--余杭开发区管委会参加案件审理也未被法院准许。鉴于该案审理可能会涉及到区政府的责任,所以,异地审理更客观、公正。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经查,五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为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9号,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五洋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五洋公司认为本案可能涉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责任,故要求本院指定管辖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