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张国臣,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渤海石油实业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郭某甲继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郭某甲之母。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郭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1962年11月10日生,朝鲜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诉讼代理人王颖、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即墨市,无业。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肇事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272号。肇事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某、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的代理人许国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辛某某的代理人张林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代理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王颖、苏晶晶、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石艳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理人吕建佳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22KM+295M处时,车辆右前轮爆胎,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乘车人郭某甲死亡;乘车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辛某某、郑某、温某某、吴某某、勾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某、郑某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魏某某诉请赔偿因郭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抢救费243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诉请赔偿因郭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张国臣应得1/2,即2678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17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5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25671.3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439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322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7900元、交通费5746元。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代理人主要提出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应该视为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主要提出死者郭某甲属于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另各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22KM+295M处时,车辆右前轮爆胎,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乘车人郭某甲死亡;乘车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辛某某、郑某、温某某、吴某某、勾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某、郑某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某某,郑某某与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系长途线路合作经营关系。于某某是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黑AH0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每人(座)责任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死者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被压在车下死亡。张国臣系郭某甲生父,魏某某系郭某甲生母,郭某某系郭某甲继父,魏某某于1999年和郭某某再婚后,郭某甲一直与郭某某、魏某某夫妇共同生活,郭某某与郭某甲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由于郭某甲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2435.44元、为办理丧葬事宜魏某某、郭某某支出的交通费3559元、住宿费1870元、误工费506元、张某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44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506元。由于辛某某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5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79元。由于朱某某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671.3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151.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45000(5000X9)元、护理费6200(张金茹一人赔床62天计算)元。由于张某某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218.69元(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垫付2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1990元(3300/30X109)、护理费7510(按赵某某陪床79天,月平均工资2852元计算)元、交通费5746.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痕迹照片、尸检照片、协议书、赔偿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说明;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交了相关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伤残鉴定书、相关误工证明等。附带民事被告郑某某还提交了该与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途线路合作经营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补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次事故造成郭某甲死亡,郭某甲虽原为该客车的乘客,但在发生车辆爆胎引起车辆侧翻时郭某甲被甩出车外后压在车下死亡,其身份由原来的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可按第三者进行赔偿。由于郭某甲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辛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受伤,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某、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虽然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各原告人诉请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某某、魏某某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郭某某、魏某某医疗费243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某、郭某某、魏某某32867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辛某某医疗费17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5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79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5671.3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151.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2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2218.69元(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垫付2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7510元、交通费57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常洪禄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