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家兴与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兴,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33号原告王家兴,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谷献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华,公司人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兴与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兴,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占华、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兴诉称,我与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早在2008年开始了,现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裁字(2012)第6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工伤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合计为1339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合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为3334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补缴期限自2011年1月至诉讼判决执行结束之月止;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合计为5103.32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11.75元;6、被告支付原告重复扣除的2007年的医疗费646.83元;7、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腰椎骨折手术所需的手术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0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标注当事人姓名或诊疗科别,因此对其主张的部分医药费、检查费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供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因此对其主张的伤残津贴不予认可。并且,2012年1月起,我方已为原告安排了合适的工作,但原告无理拒绝到我公司上班,我方已与其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支付伤残津贴补缴各项保险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称其垫付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5103.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称我方重复扣除其医药费646.83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该请求已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5、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停工留薪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腰椎手术费用1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家兴系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员工,自2007年4月到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8月在工作时因工负伤。工作期间,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未为王家兴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裁字(2008)第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8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家兴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7月3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家兴为六级伤残。201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向王家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检查费、医药费、鉴定费并补缴各项保险。(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1、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伤已经发生的费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合计13396.60元的问题。原告出示了省三院和省人民医院、和平医院的票据共计三十五张(共计13396.60元),以此来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被告称,原告出具的票据中,对没有标明姓名和科室科别的票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合计33340元的问题。原告称,该主张是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称,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这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必然联系。我方已经给原告安排了合适的工作,但原告无理拒绝上班,因此,我方与原告于2012年5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入职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内容的告知函、原告夜班值班岗位的具体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报纸公告、员工手册、光盘。原告对入职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去看了工作环境之后,就没去上班。3、关于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判决执行结束之日止)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7月前的保险。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发票两份、保险费用明细一份。4、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合计为5103.32元)的问题。原告称,我收到了四万一千多,应当给我四万六千多,扣的部分是被告给我交了保险,五千多元不应由我负担,应由被告承担。提供如下证据:执行笔录一份、工作审批单一份。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执行笔录恰恰证明不是原告垫付,而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对工作审批单,当时是协调中提到的,没有公章,只是建议和请示,没有法律效力。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11.75元的问题。被告称,该主张在上次判决中已经提出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重复扣除的2007年的医疗费646.8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证据一份。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主张法院已判决,无事实依据。7、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治疗腰椎骨折手术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兴系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负伤,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原告王家兴支付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396.60元问题。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医疗票据中部分未标明姓名和科室的辩解意见,经核实,未标姓名的票据均为挂号费和诊查费,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费用系同一天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部分票据虽未标科室,但均系原告王家兴治疗所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伤残津贴3202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王家兴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解除与王家兴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虽其在仲裁申请中未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但因该请求与已仲裁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伤残津贴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因原告王家兴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的60%,由于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算。河北石家庄2011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该6个月期间伤残津贴为5400元(900元×6个月)。2011年7月开始执行1100元,一直到2012年11月,该17个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8700元(1100元×17个月)。2012年12月开始执行1320元,一直到2013年5月,该6个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为7920元(1320元×6个月)。因此,原告的伤残津贴共计为32020元(5400元+18700元+7920元)。综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32020元。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向有关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5103.32元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即执行笔录和工作审批单。从原告提供的执行笔录中明确了其自愿同意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中扣除其2010年12月至今的全部医疗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关于“工作审批单”只是建议请示,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经济补偿金1611.7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重复扣除的2007年的医疗费646.83元的问题,该费用已在(2010)东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二终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已作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关于原告要求治疗腰椎骨折手术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兴医疗费13396.60元。二、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兴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伤残津贴32020元。三、驳回原告王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付 宽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增 辉 微信公众号“”